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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广州知识城将深化中新全方位合作

来源:熬油费火网 编辑:阜阳市 时间:2025-04-05 13:33:18

劳东燕:法益衡量原理的教义学检讨,《中外法学》2016年第2期,第355-386页。

例如,他关于中国宪政建设为体、国家建设为用的观点,关于共和制与君主制何者更适宜传统国家现代转型的看法,关于立宪政治优先性地位的强调,关于防范一种国家解体陷入无政府丛林状态的警觉,关于民众公共知识的普及以及教育与民主共和制的关系,等等。中国社会的这种种变化使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中国会逐渐产生民主制度,这个国家会成为一个真正的共和制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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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点一下学界关于古德诺这位世界级的政治学家、行政学家和行政法学家的研究可谓乏善可陈,即便是对于他与中国相关的问题,也没有太多切中肯綮的深入研究,而当时却是非常值得关注的中国近现代少有的一个重要时期。第二,这部宪法也是中国立宪史上唯一一次通过一个专门的制宪会议(约法会议)来制定并且由国会通过的宪法,这种形式显然是一种优良的宪法创制形式,克服了议会制定宪法的弊端。第2则 我虽然赞同田雷的观点,但我的运思逻辑与他不同,关于古德诺论中国宪制,我更为看重他所谓的显白命题,即在确立了古德诺隐匿命题预设之后,我们更应该着重分析与考察他关于中国的言说和建议是什么,以及由此展开的可与中国立宪史和西法东渐史相互接榫的关节点甚或盲点。[14]他明确写道:中国原本是简单的经济类型正在日益复杂化。5、人民公权的褫夺回复,总统应自由行之。

他认为现代国家的构建需要一种历史的演变,大凡稳固持续的国家,其宪法构造都必须有一个权威性的政治赋权,尤其是国家领导者在宪法结构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这个宪法权威力量,既可以保证国家政治不至于因为领导者代季轮替而趋于破裂(这方面的失败例子在人类政制史上比比皆是),又可以保证日常政治下的宪法以及国家法律的执行,即有效的行政能力,从而促进国家能力的提升。但结果并不乐观,国民党议员占据制宪主流,并且顽固坚持自己的革命派立场,在总统制和内阁制等宪法结构的国家权力配置上,几乎延续了临时约法的基本内容,对此,导致袁世凯与制宪委员会的矛盾越来越尖锐。[32]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载《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690 页。

[33] 严复:《宪法大义》,载卢云昆编选:《严复文选:社会剧变与规范重建》,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第255-页三是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采用较多的国民代表机关审查制。这也没有多大关系,只要走出关键的一小步,将来在适当的时机迈出更大的步伐才能更稳健。德国宪法法院模式又称凯尔森模式,是指在联邦和各州分别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集中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处理国家不同机关间的权限争议,对有关法规进行具体或抽象的合宪性审查。

我国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也属此制度。二是欧陆国家采用较多的专门机关审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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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宪性审查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没有疑问的。同样,依据《宪法》,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具有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职权,因此对于那些与宪法冲突的不恰当、不适当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责任加以审查,并依法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处理决定。在专门机关审查制中,又有两种代表性模式,即德国的宪法法院模式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3)要有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中共十九大报告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的主张。二、尽快设立专门的合宪性审查机构 从1982年宪法起草至今,我国宪法学者已提出多种宪法监督专门机构的设立方案,总的看,只要是遵循现有宪制框架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的方案,无外乎大步走和小步走两种意见。但局限性也很明显,它对位阶在法律之下的法规的审查比较有效,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只能具有建议或咨询的性质。但由于历史原因,有的并没有发挥应有作用,有的还没开展审查工作便走向了终结。

为此也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完善宪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依据《立法法》,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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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理论上它们都是中国现行根本政治制度可以接受的模式。其特点是普通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附带对正在审理案件所适用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通常违宪审查对象不仅包括法律或法规,还有国际条约和协定,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有时也会受到审查。这是宪法实施情况不理想、宪法权威不彰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此角度看,中国如果能够切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建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机构和制度,那我们将在保障宪法实施方面革新和超越以前的社会主义国家,可以说是一项具有历史开创性的伟大工作。就目前情况而言,学界普遍看法是,先走一小步,即在全国人大之下增设一个专门委员会。依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理论上不可以审查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但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如果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出现合宪性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

(2)要明确合宪性审查的启动条件和主体资格。自现行宪法于1982年诞生,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从未正式行使过解释宪法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第二高层次的宪法监督权限。按《立法法》规定,除以上国家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作者童之伟为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教授、孙平为华东政法大学法治中国建设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本文首刊于2017年11月13日出版的《财经》杂志) 进入 童之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法治中国 。并在2008年7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规定,公民在普通诉讼中可以就法律是否违宪提出异议,受理异议案件的普通法院可经最高行政法院或最高法院提请宪法委员会审查相关法律条文的合宪性。

直到今天,一些学者还常引用美国的宪法判例论证中国宪法的问题。比如十几年前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的宪法司法化便是受到美国司法审查模式的影响,虽然它并不适合我国的情况。三、要有合宪性审查程序法或宪法监督程序法 从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看,实体性内容多,程序性规范少,这也造成很多实践操作层面的困难,并常导致实体性的规定形同具文。就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资源看,我国已形成以现行宪法确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中心,以《宪法》、《立法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法律文件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足之处只在于宪法保障的作用发挥得不充分。

其中,小步走的设想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立协助监督宪法实施和宪法解释的工作委员会或在全国人大现有的各专门委员会之外增设名为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专门委员会。总之,在现有的宪制框架内,切实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可推动建设空间很大。

十九大为什么在上述举措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推进合宪性工作?其意义何在?其制度和历史背景如何?又该如何推进这一重要的宪法制度? 推进合宪性审查符合世界法治潮流 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基本都建立了行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而且合宪性审查制度在法治体系中通常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依据《宪法》,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同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这其中就包括不符合宪法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困难,可发挥的制度空间相当可观。为此可能要重点做好几方面的工作: 一、厘清人大制度下现有合宪性审查制度具有的制度空间和层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最高层次的宪法监督职权。

此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进行主动审查。在此前提下,《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即表明全国人大是最高层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主要监督对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决议和决定等。我国的宪制架构集中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如果我国能够及时展开合宪性审查工作,推动宪法有效实施,法治中国建设一定会较快取得显著成效。

《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其监督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等。应该说,这些设想即使是步子最大的,也不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理——只要此宪法监督机构不与全国人大平行,并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全国人大监督,就没有理由说与人民代表大会制不相容。

比如如何提请审查、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审理的期限、文书如何送达、由什么机构裁决、什么形式裁决、裁决有何效力等。就目前看,是制定单行的合宪性审查法,还是通过修改有关法律来设置程序规定,需综合各方面的情况进行考虑。

长期以来,现实情况是,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大有保证宪法在本地区实施的职权,但没有可具体操作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中国推进合宪性审查有必要且可为 建设法治中国的主要途径是全面有效实施宪法,宪法能否有效实施很大程度取决于是否存在行之有效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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